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182号原告:项某,女,,汉族,务工,住武穴市余川镇陈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治民),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陈某甲离婚;2、儿子陈某丙由项某抚养教育成人,陈某甲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项某与陈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5日生女儿陈某乙,2000年5月23日生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项某与陈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5日生女儿陈某乙,2000年5月23日生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18日,项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甲由于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遇事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项某要求离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温林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