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卿延与黄超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卿延,黄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218-1号申请执行人黄卿延,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超杰,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超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超杰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卿延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执行费人民650元,但被执行人黄超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黄超杰的财产,但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