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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胡宇,漆水保,龚寿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160J。负责人:俞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然,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饶胜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豫章路1号老编辑楼6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4995008。法定代表人:肖中英,职务:经理。被告: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8号二栋B座19层1902,组织机构代码:693722400。法定代表人:漆水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系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0010999528。被告:胡宇,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漆水保,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龚寿妹,女,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漆水保、龚寿妹的委托代理人:廖飞,系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0010999528。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诉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八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胜如,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的委托代理人廖飞及被告胡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9.06%。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胡宇、漆水保、龚寿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5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至2014年6月5日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时,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实际控制人胡宇电话已关机且失去联络,我行前往其公司办公地点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2、判令被告翔逸公司、胡宇、漆水保、龚寿妹承担500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费用。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共同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归还120万元,担保人也是受被告胡宇欺骗做了担保,请酌情减轻担保责任。被告胡宇辩称:借款属实,一共借了900万元,400万元承兑汇票和本案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胡宇虚构借款事由,以空壳公司翔龙公司之名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200元(保证金720万元、敞口480万元)。同年4月至5月,被告胡宇向他人借款720万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后,即取得该笔承兑汇票,随后将其变卖。2012年4月至5月,被告胡宇向他人借款480万元,归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遂采取相同手段获取银行贷款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保证金和敞口均为400万元)。2013年6月,被告通过借款将上述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还清。2013年6月6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乙方)与被告翔龙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银承敞口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51%(该浮动比率仅为表面幅度比率,实际幅度比率可能因实际借款期限不足约定的最长借款期限、提前还款或分次还本等原因而产生差异);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6%,合同期内不调整;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3年6月5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乙方)与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被告翔逸公司为被告翔龙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300万元,及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胡宇采用上述欺骗手段取得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贷款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保证金和敞口均为400万元)。2014年,被告胡宇因无力归还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而潜逃。2015年10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胡宇构成贷款诈骗罪……2、责令胡宇退赔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780万元。此后,被告翔龙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翔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92652.88元。审理中,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提出已归还本案120万元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有120万元的还款,但该120万元原告已冲抵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宇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反映到民事上是对其订立合同行为具有“欺诈”性质,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胡宇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涉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有效。因被告除本案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外,还拖欠原告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出120万元已冲抵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故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主张120万元还款系本案500万元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主张减轻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翔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翔龙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翔龙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龙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翔逸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作为担保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1592652.88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南昌翔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翔逸投资有限公司、漆水保、龚寿妹、胡宇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    荣    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万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