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玉刚与天津市盛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刚,天津市盛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383号原告:李玉刚,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盛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号楼1203-38。法定代表人:范利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刚与被告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延时加班费75074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延时186小时,180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86小时*22个月*1.5倍=6349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每月延时66小时,18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66小时每月*11个月*1.5倍=1157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58元;(1850元/21.75天*21天*3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03元;(1850元/21.75天*10天*3年*2倍)4.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112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2014-2015、2015-2016三个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15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夜班费津贴9460元;(15*22+10*11)*21.5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50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100元(1850*3*2)。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5年8月1日开始每月18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存车处工作,上24休24,每月15个班,月工作360小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任保安,上12休24,每月20个班,月工作240小时。2016年7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每个班次有休息吃饭时间1.5小时,不存在延迟加班的事实。2.在法定节假日时已经安排了原告休息。3.确实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但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支付,且原告该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同意支付一年仲裁时效内的,另原告应休的天数为5天,不应按10天计算。4.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且该费用已经支付在每月的工资中。5.原告的工作时间是08:00至20:00,不符合支付夜班津贴的情形。6.原、被告签订了下岗协议书,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8.被告未作出解除行为,是原告2016年7月12日自行离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和工时制度。2.法定节假日原告是否存在加班。3.原告应享受年假天数。4.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针对争议事实1,本院到原告工作岗位调查,交接班记录显示共六人三班倒,上12休24,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显示除两位管理员和一名维修员外,秩序维护员和车棚维护员共六人。与原告提供的通讯录中人员可以相佐证。虽被告庭后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共八人四班运转,但不能提供其它二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亦不能说明正常运转状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班工作时间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之前确实有车棚收费岗位,且其工资清单显示车棚维护员为两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告主张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存车处工作,上24休24。予以确认。经询原告表示车棚工作内容为收钱交物业,时间为早5:30分开门至晚23:30分锁门。对于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就其连续工作满10年,符合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假的条件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就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在车棚工作时早5:30分开门至晚上11:30分关门,工作内容为收车费后上交物业。保安工作为升降杆和看监控,虽然在岗时间长,但劳动强度明显不大,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考虑原告岗位的工作性质、在岗时间及同业劳动力市场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有20个小时为加班状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827.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508.6元,上述费用共计10336.2元。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日前被告为两班倒,本院认定原告有一半的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2606.9元;之后三班倒,原告有三分之一的时间的法定节假日为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1020.7元,上述费用共计3627.6元。对于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证明其应享受10天,本院按5天计算原告应享受天数。原告2015、2016年应享受天数共为7天,应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1190.8元。对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的请求,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亦未提供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和2013-2014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院对于时效内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对于夜班津贴,原告认可在存车场时晚11:30分至次日5:30分为锁门状态,该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处于工作状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期间的夜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夜班费被告应予以发放,被告应支付夜班费2365元。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提交《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原告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现主张该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10336.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27.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2016年共7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90.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夜班费236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