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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健琦与沈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琦,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086号申请执行人张健琦,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锋,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健琦与被告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健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锋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案,本院曾至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调查,查明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12月转卖案外人徐某,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在另案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健琦与被执行人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志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