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曹艳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曹艳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5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代表人王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旭,身份证号XX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曹艳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淑敏、被告曹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艳旭于2009年6月19���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欠款本息共计301557.14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01557.14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款本金279521.3元,利息3710.86元,滞纳金15358.18元,手续费2966.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本金279521.3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希望分期付款,欠款的数额被告未计算。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中信美国运通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卡。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持卡人交易流水表、催收历史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四、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数额。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XXX。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账单所列名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01557.14元(欠款本金279521.3元,利息3710.86元,滞纳金15358.18元,手续费2966.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01557.14元(欠款本金279521.3元,利息3710.86元,滞纳金15358.18元,手续费29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79521.3元,利息3710.86元,滞纳金15358.18元,手续费2966.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曹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本金279521.3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曹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