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揭漫漫、周小玲等与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漫漫,周小玲,马微,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2434号原告揭漫漫,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原告周小玲,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原告马微,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被告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05号蓝色天际13栋5单元1层2室。法定代表人:游飞。本院在受理原告揭漫漫、周小玲、马微与被告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解决,即武汉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ABYMARY品牌单店加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居所地又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尚美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