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赵阳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赵阳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32号原告:李俊,男,生于1991年4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春,男,生于1979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俊与被告赵阳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新疆务工与被告相识,被告在新疆奎屯市天北宏源时代广场4.5.6栋楼承包的土建工程以及乌鲁木齐市102团金派环保公司围墙项目土建工程聘请原告担任技术员。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工资合计13万元人民币,被告便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特起诉法院,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阳春电话辩称:欠原告工资13万元属实,争取在年底向原告支付多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俊拾叁万(13万)人民币整,本年底之前支付80%(10万4千元),剩余2万6千元于2016年6月前付清。欠款人:赵阳春,日期:2015.10.25”。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阳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当庭退回),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阳春与原告李俊协商一致,由赵阳春自愿就应支付的工资向原告书立欠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阳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俊支付欠款13万元。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阳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俊欠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