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贤永与袁池、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永,袁池,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01522号原告:朱贤永,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池,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公安县,系袁池之妻。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邹明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贤永诉被告袁池、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永及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袁池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3955.5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袁池驾驶鄂D×××××出租车在公安县人民医院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一出口变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不慎与原告朱贤永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日90天,护理日30天及营养期为6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贤永无责任。被告袁池驾驶鄂D×××××出租车系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租用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经营的。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68.5元,该款冲抵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池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我公司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袁池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为20%,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袁池驾驶鄂D×××××出租车在公安县人民医院路段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一出口变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不慎与原告朱贤永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日90天,护理日30天及营养期为6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贤永无责任。被告袁池驾驶鄂D×××××出租车系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池垫付了原告人民币88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池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袁池系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袁池系职务行为,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68.55元(8868.55元+2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与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2.误工费15512元(62910÷365×90天)根据原告的职业性质及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计算;3.护理费2559元(31138÷365×30天)按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天)按住院天数及相关出差标准计算;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按鉴定费发票为准,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2939.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83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94.84元(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超出部分3868.55元×80%)。对于被告袁池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相关费用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返还被告袁池人民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贤永人民币31465.84元;二、原告朱贤永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袁池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贤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朱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