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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会仙与裴兴寿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仙,裴兴寿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4681号原告高会仙,女,194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裴兴寿,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高会仙与被告裴兴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理。原告高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裴小林的存款支付28433.43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裴小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裴小林因病逝世,裴小林在信用社有三笔存款,金额分别为24383.31元、18049.91元、18433.64元,合计人民币60866.86元,可裴兴寿一律不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裴兴寿分二分之一(即28433.43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高会仙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原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裴小林存款60866.86元、原告出售棺材款15000元,合计75866.86元,分给裴兴寿20000元、分给高会仙20000元,余下的35866.86元由裴兴寿用于安葬裴小林,且原告已得到其应得的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裴小林存款及其卖棺材所得款项已全部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2086号案件中调解解决,高会仙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裴兴寿履行给付义务,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会仙起诉。案件受理费511元退还原告高会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仁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