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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恢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保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0号增1号。代表人王迪,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产业园区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庆,总经理。被执行人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七路23号A117室。法定代表人赵赓,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