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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长标与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标,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453号原告方长标,男,汉族,1980年6月9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蔡建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方长标与被告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分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长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已由原告预交598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