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乙琴诉涂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乙琴,涂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355号原告:肖乙琴,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明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肖乙琴与被告涂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乙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涂明华返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涂明华系肖乙琴朋友太阳妹的老乡,两人同在太阳妹家玩时认识,肖乙琴只知太阳妹叫对方“华华”,不知具体姓名。2016年4月26日,涂明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乙琴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2天。期满后,涂明华未依约归还借款。同年5月初,经原告要求,涂明华以“肖金华”的名义向肖乙琴出具借条一张。涂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涂明华以“肖金华”的名义向肖乙琴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借到肖乙琴人民币¥12000(一万二)现金。”借款至今,涂明华未归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乙琴提供的由涂明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肖乙琴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肖乙琴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涂明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关于该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名字非涂明华的事实,肖乙琴在诉状和庭审中已详细阐述原因,且涂明华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肖乙琴可随时要求涂明华还款。肖乙琴要求涂明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涂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涂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乙琴返还借款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涂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