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生、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占生,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3784号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566190093F。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该公司副理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生,男,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经理,住承德市碧峰家园二区11号楼付201底商。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住所地:平泉县华北物流工业园区山庄家园小区。负责人杨占生,经理。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碧峰家园二区11号楼付201底商。法定代表人:张喜,董事长。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生、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960252.5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二被告在平泉县卧龙镇承建平泉山庄家园商住楼工程时,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平泉山庄家园项目部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计供被告混凝土15091立方米,合款4960252.50元。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曾出售被告所建楼房六套。但由于被告所建房没有合法的售房手续,造成购房户全部退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不承认曾购买原告混凝土,不承认是平泉山庄家园的施工单位,但承认第一被告是其单位职工,平泉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地址不详无法追加,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鉴于上述事实,第二被告系平泉山庄家园施工单位,第一被告为第三被告在平泉山庄家园施工,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月26日以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本案所涉混凝土款。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院邮寄向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但邮件被退回,需要重新送达。至此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