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德清与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清,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49号案外人:王兆杰。法定代理人戴立华。申请执行人:陈德清。被执行人:夏建阳。被执行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夏建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德清与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兆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正在拍卖的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丽江佳园小区2栋(怀房售许字(2012)第XXXX号,房号101、102、103)三套门面,系其购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及处置。本院查明,在执行陈德清与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5)怀鹤执字第4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丽江佳园小区2栋(怀房售许字(2012)第XXXX号,房号101、102、103)三套门面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本院正在拍卖的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丽江佳园小区2栋(怀房售许字(2012)第XXXX号,房号101、102、103)三套门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其购买,要求解除查封及处置。现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不是案外人王兆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戴立华与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而是第三人刘兴元签订的。同时本案所涉及怀化市丽江佳园小区2栋(怀房售许字(2012)第XXXX号,房号101、102、103)三套房产系商业门面,不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另所购房产款也系第三人刘兴元支付���。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有效排除本院执行,其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兆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旭审判员 银 燕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婕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