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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绍与陆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陆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087号原告肖绍。被告陆桂芬。原告肖绍奇诉被告陆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绍奇诉称,2013年9月22日前,被告陆桂芬向原告购买造纸厂化工款21000元,同年9月25日付现金4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失联至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桂芬支付原告肖绍奇货款17000元。原告肖绍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陆桂芬2013年9月22日欠肖绍奇化工款两万一千元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已付现金四千元,尚欠一万七千元的事实。被告陆桂芬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陆桂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绍奇于2011年从事化工品销售生意期间,被告陆桂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双氧水和烧碱,原、被告交易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与被告结算价款,多次交易结算后,被告陆桂芬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肖绍奇化工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2013年9月25日,被告陆桂芬向原告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陆桂芬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芬支付原告肖绍奇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陆桂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超宁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