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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中校与付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中校,付进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636号原告:楼中校,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进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楼中校为与被告付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因被告付进平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中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中校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诸暨市苎萝东路三间店面房用于办公,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5万元。同时,合同还对房屋装修、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租金1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租赁期满后,被告也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腾退并交还租赁房屋;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原告之日止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日2016年2月12日止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的租金损失18358元。被告付进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楼中校与被告付进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诸暨市苎萝东路32-9、32-10、32-11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5万元,定于协议生效当月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租金1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付进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腾退房屋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当日腾退了租赁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给原过,内容为“房子没有东西了,水电费付进平付清交给水电公司”,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2月12日腾退房屋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现双方约定租期已满,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租金,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月即2014年9月支付全部房租,但被告至今还剩4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日2016年2月12日止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的租金损失18358元,因双方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腾退房屋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由被告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进平应支付原告楼中校租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中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楼中校负担280元,被告付进平负担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