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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何育松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何育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541号原告:陈玉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育松,男。原告陈玉芝与被告何育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左侧的大门,排除妨害;2.赔偿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所花的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家围墙左侧靠某某园北一巷路边修建永久性大门,将原告家50公分的排水沟盖了硬化成通道,妨碍了原告清理排水沟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育松辩称:1.原告家围墙左侧靠某某园北一巷路边通道是被告花钱买的,被告在自己的通道上修建大门及硬化道路与原告没有关系;2.原告称50公分排水沟是原告家的,需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玉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土地使用权西至围墙基为界,其房屋前方即北部用地长度为18.35米,并未标注西以围墙基外50公分为界,不能证明陈玉芝在其围墙外有50公分的排水沟;2.陈玉芝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硬化了与原告相邻的通道和修建了进院大门,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围墙外还有的50公分排水沟;4.何育松硬化的通道不在杨正先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之内,该通道原由杨正先向他人购买,原属于杨正先与何育松两家共用,何育松家购买了杨正先的房屋之后,由何育松一家通行。为核实原、被告双方相邻处用地情况,本院通知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如下:陈玉芝房屋前方即北部实际用地直线长度为18.9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玉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标注为西至围墙基为界,其房屋前方即北部用地长度为18.35米,而经现场勘验陈玉芝北部实际用地直线长度为18.9米,其实际用地已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长度,因此原告主张西部围墙外还有50公分的排水沟不能成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50公分排水沟硬化成通道和妨碍了原告清理该排水沟;被告家向杨正先购买房屋之后,该通道一直由被告家一家使用,不属于公共通道,现被告将其硬化,重新修建进院大门,也未妨碍原告通行;原告还主张提起诉讼所花的代理费4000元,因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未提交代理费4000元的收费票据,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硬化的通道又不属于公共通道,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金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