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宋连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宋连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323号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财,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连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宋连财的委托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宋连财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宋连财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宋连财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家园福××15-1-401房屋一套抵押给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我公司每月向被告宋连财收取借款本金的0.3%作为利息,收取借款本金的2.7%作为综合费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连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宋连财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6000元。此后,被告宋连财未按约定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宋连财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260000元。另据我公司与被告宋连财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双方商定,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及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约定,被告宋连财应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0320元。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宋连财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本案中我公司不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另一个签字人储栢伏主张权利。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连财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宋连财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132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22个月,每月6000元);3、被告宋连财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0320元;4、我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连财承担。被告宋连财辩称,第一,我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94000元,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储百刚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旭转账300000元,其中就有替我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5820元,所以我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第二,由于原告自认赵旭曾为原告的副总经理,所以其以原告名义收取案外人储百刚还款的代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由于后来赵旭被任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案外人储百刚有理由相信其有代收款项的权利,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赵旭代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我与原告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利息、综合费,这已经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四,由于我已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原告应该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恺丰典当行,2014年9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宋连财(借款人、乙方)及案外人储栢伏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典借字第007号的《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上述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用,利息每月为借款额的0.3%,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2.7%,合计每月收取利息、综合费3.0%,即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6000元,借款到期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综合费用按下列方式交付:按月交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交付利息、综合费用,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从第二次起,每次交付时间为第一个月末5日内交付下一个月的利息、综合费用,依此类推,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支付标准继续交付利息、综合费用,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时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宋连财(抵押人、乙方)及案外人储栢伏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典押字第007号的《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约定被告宋连财用自己名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家园福××15-1-401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与被告宋连财就该抵押物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扣除利息600元、综合费用5400元,共计6000元后,向被告宋连财实际支付194000元,并出具了当票,该当票记载原告为典当行,被告宋连财为当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宋连财(债务人)及案外人储栢伏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宋连财还款6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宋连财既未再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宋连财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32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原告原请求:1、判令被告宋连财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宋连财向其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6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10个月,每月6000元);3、判令被告宋连财向其公司支付律师费10320元;4、判令其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连财承担。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宋连财向其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132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22个月,每月6000元)。被告宋连财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宋连财虽然签订的是《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和《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但应属典当行经营范围中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次,在上述《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中双方约定缔结合同的主要依据即为《典当管理办法》,而《典当管理办法》是我国规范典当行为的主要规定,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形成确立典当关系的合意;再次,被告宋连财向原告按月交付综合费用,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的构成有两部分,即借款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须支付本金和利息,不涉及综合费用。因此,本案合同虽名为抵押借款,实质上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典当的规定,应属典当合同。关于被告宋连财应当偿还原告的当金金额,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而关于综合费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不得预先扣除,且在原告与被告宋连财签订的《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中明确约定了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宋连财应当偿还原告的当金金额为199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连财向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132000元的诉讼请求,《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典当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来处理绝当物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宋连财签订的《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第十条,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宋连财未清偿债务时,其同意并授权原告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宋连财在2015年12月10日的还款6000元是交纳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本院不予置议,故续当届满日应为2014年6月1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宋连财既未赎当也未再续当,应为绝当。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品即处分抵押物。但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要求被告宋连财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此对于被告宋连财不公,故绝当后,被告宋连财不应再继续支付综合费用。鉴于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法定允许的逾期利率最高为年息24%,故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另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之内,被告宋连财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宋连财提供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家园福××15-1-401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该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连财承担律师费1032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连财所称案外人储百刚已代其向案外人赵旭还款,因赵旭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赵旭以原告名义收取案外人储百刚还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该还款应视为案外人储百刚已代其向原告偿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其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首先,其公司并未授权赵旭代为收取包括被告宋连财在内的任何当户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其次,其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赵旭与案外人储百刚之间存在私人经济往来,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宋连财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储百刚向赵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第三,赵旭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宋连财所述还款期间赵旭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作为其公司的员工,其职责不包括收取当户还款,其公司也从未明示或暗示赵旭能够代表其公司收取当户还款,故被告宋连财主张的赵旭收取案外人储百刚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宋连财就其抗辩意见仅提交了案外人储百刚向赵旭转账的交易查询结果及案外人储百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宋连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连财偿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99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连财给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述当金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上述当金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综合费用897.3元(199400元×2.7%÷30天×5天);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连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述当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四、如被告宋连财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家园福××15-1-401房屋的抵押物时,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宋连财负担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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