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姜文禹与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张维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禹,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张维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747号原告:姜文禹,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10-1-1101。法定代表人:张维莎。被告:张维莎,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姜文禹与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张维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张维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奈儿商贸公司的合同关系,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732.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带女儿到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游泳馆游泳,地址位于和平区××大街××大厦1-2-1701,并购买被告游泳馆2年期80次游泳卡3张,共计花费3960元,其中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1790元,现金结算2170元,平均每次游泳金额49.5元。游泳卡截止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3张游泳卡分别为30次游泳卡2张,20次游泳卡1张,其中1张30次游泳卡已经消费使用完,由被告收回。原告后来一直都正常消费使用,自2015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带女儿去被告开设的游泳馆游泳后,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游泳馆要停止营业。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去游泳时发现游泳馆已经停止经营并改作他用,当时经营场所周围并没有发现任何提示性通知。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发现已经停机。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拨打12315投诉,找到被告张维莎电话186××××9007。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张维莎承认停业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是他们的过错,但不认可返还已经办理游泳卡的金额,只同意退还原告500-6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因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要求被告张维莎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维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姜文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游泳卡2张、通话详单打印件1张、原告妻子杨丽与被告张维莎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张维莎在和平区经营了一家婴儿游泳馆。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原告来到位于天津市××大街××大厦1-2-1701被告张维莎经营的游泳馆,为女儿姜净言办了3张共计80次的游泳卡,并支付了游泳服务费3960元。游泳卡的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女儿共计游泳45次,尚剩余35次未予消费。此后,2015年5月,原告再带女儿游泳时发现被告游泳馆已经停止营业,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张维莎在电话中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张维莎只同意退还6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退款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富顿大厦中的物业公司了解情况,物业公司表示富顿大厦1-2-1701房屋的承租人和房主因为纠纷曾在本院有过诉讼。经调取在本院的其他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中记载了被告张维莎系承租游泳馆的所在房屋天津市××大街××大厦1-2-1701的承租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调取在本院的其他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可以确认承租游泳馆的所在房屋天津市××大街××大厦1-2-1701的承租人为被告张维莎,而并非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是游泳馆的经营者,且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北辰区瑞盈园10-1-1101,并不在和平区,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提供游泳设施及服务,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奈儿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张维莎表示同意退还600元,以及张维莎系该房屋承租人的情况,应认定被告张维莎与原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维莎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其在与原告的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停止经营,致使原告女儿无法享受所购买的游泳服务,被告张维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消费的游泳卡次数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费用金额,原告购买80次游泳服务花费3960元,平均一次49.5元。原告未消费的35次游泳费用1732.5元,被告张维莎应退还原告。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文禹与被告张维莎之间的服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维莎返还原告姜文禹17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维莎负担;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姜文禹负担300元,由被告张维莎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