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579范玉良与史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良,史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79号原告:范玉良,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史志洪,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范玉良诉被告史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志洪归还原告货款6876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2016年8月6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14日前先付货款50000元,但仍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被告史志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史志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玉良货款68760元,该货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愿每日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欠条偿付发生的纠纷,同意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在欠条上签字不仅是对本欠款金额的确认,而且也是对所受货物质量的确认。2016年8月6日,史志洪在该欠条下方书面承诺2016年8月14日前汇50000元,范玉良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审理中,范玉良陈述如下:史志洪经营一家饲料厂,其供给史志洪饲料原料,已有10多年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史志洪结欠原告货款68760元,有欠条为凭,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并承担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上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洪应给付原告范玉良货款68760元及利息(以68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史志洪负担。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黄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