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嘉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琦,曾用名张新庆,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吸毒2014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嘉琦在许昌市华佗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侧的“杜婆鸡”店内,盗窃被害人谷某苹果5C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0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6年6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嘉琦在许昌市许继大道许昌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图影制作中心”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红米3S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813元。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6年7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嘉琦在许昌市华佗路西段“优尚一站”汽车服务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04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4、2016年7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嘉琦在许昌市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阳光广告”店内,盗窃被害人段某三星A9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736元。销赃后赃款自肥。上述被告人张嘉琦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479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嘉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嘉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谷某、段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嘉琦的户籍证明,强制隔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嘉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张嘉琦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