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翟金成与孙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成,孙维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188号原告:翟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金成与被告孙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翟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被告孙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翟金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朱明洪、被告孙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维兵赔偿各项损失292993元;2.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孙维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翟金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荡镇港南居委会5组翟学国家东侧路段时撞上临时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孙维兵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原告翟金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孙维兵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翟金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被告孙维兵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翟金成的车辆也未撞击到被告孙维兵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原告翟金成在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丧失了驾驶能力,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判断能力,可能与路边的电线杆碰撞或者自行失控倒地受伤,原告翟金成受伤与被告孙维兵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翟金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维兵辩称原告翟金成系醉酒驾驶撞在路边的电线杆或者是自行跌倒,未与其发生碰撞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翟金成提交的朱荣娣的2040元护理费的收条一份,对此被告孙维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荣娣未能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且原告翟金成也在诉讼中另行主张了护理费,故对该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翟金成提交的射阳县××镇国才冷冻厂的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肖某、王某、郑某的证言,射阳县××镇港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翟金成在射阳县××镇国才冷冻厂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孙维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吻合,被告孙维兵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翟金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荡镇港南居委会5组翟学国家东侧路段时,撞上临时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孙维兵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翟金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翟金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30595.5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射公交证字[2016]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已经移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被告孙维兵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翟金成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镇国才冷冻厂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对原告翟金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翟金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前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等)构成下列残疾:①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翟金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40元。经质证,原告翟金成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孙维兵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金成翟金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金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孙维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孙维兵夜间将机动车停放在路边,未能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并致事故现场移动;原告翟金成驾驶电瓶车疏于观察,未佩戴安全头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翟金成与被告孙维兵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维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翟金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翟金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孙维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维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4、庭审中,被告孙维兵对原告翟金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原告翟金成的伤残等级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而被告孙维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翟金成事故发生前原在射阳县××镇国才冷冻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翟金成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翟金成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用未能向法庭举证,故对护理费标准可按照85.1元每天计算。综上,对原告翟金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05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53天=954元、营养费:9元×90天=810元、误工费:100元×243天=24300元、护理费:85.1元×(90+53)天=12169.3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中翟金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59元由被告孙维兵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翟金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96396元由被告孙维兵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翟金成的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孙维兵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对超出交强险208755元,由被告孙维兵负担60%即125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金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45553元;二、驳回原告翟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422.5元,由原告翟金成负担1369元,由被告孙维兵负担20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