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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明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亮,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亮与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北面社区各自承包经营草莓园生意。2016年1月7日11时许,王某卖草莓的价格比陈明亮卖草莓价格较低,陈明亮认为因此影响了其生意,便在草莓园质问王某的合伙人李某。王某听到后过来与陈明亮发生口角,后陈明亮上前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王某受伤倒地,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2016年1月11日,陈明亮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赔偿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明亮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亮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明亮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明亮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明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