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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沈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沈琦,白风楼,朱贵娥,河北凤楼商贸有限公司,武海振,田丰海,应泽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晓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娥,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沈琦。被执行人白风楼。被执行人朱贵娥。被执行人河北凤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海振。被执行人田丰海。被执行人应泽多。本院在执行沈琦与白风楼、朱贵娥、河北凤楼商贸有限公司、武海振、田丰海、应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丛台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冀0403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应泽多在民生银行50×××14账户中的存款XX元,该账户系定期存款存单账户,该存单账户系其与被执行人应泽多授信业务项下的对私活期保证金账户(特户),其已将该存单账户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质押物。被执行人应泽多的贷款将于2017年1月5日到期,其决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处置该存单账户内保证金用于清偿其部分债权。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法院冻结账户的法律文书复印件;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3、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4、保证金账户开设凭证、质押清单复印件;5、相关借款审批、放款材料复印件;6、应泽多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查明:原告沈琦与被告白风楼、朱贵娥、河北凤楼商贸有限公司、武海振、田丰海、应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2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应泽多在中国民生银行50×××14银行存款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XX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103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XXXXXX。2016年7月28日,权利人沈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内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的50×××14银行账户登记的名称系应泽多,应泽多系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应泽多名下的存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妥。针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其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属诉讼实体审查范围,非执行异议所确认事项,且法院仅对该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未实际处分,故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冠军审判员  李道方审判员  张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