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曾文水与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水,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988号原告:曾文水,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夏雯,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素玉,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曾文水与被告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源源、林夏雯共同应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王素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源源、林夏雯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逐月支付;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而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张源源、林夏雯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后多次催讨利息未果,张源源、林夏雯让其母王素玉作为担保人,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一份,同时还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文水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据》、《担保函》各一张欲证实其主张,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源源、林夏雯因需于2012年3月24日向曾文水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曾文水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23日,王素玉表示自愿为张源源、林夏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一份交由曾文水收执。因催讨无果,曾文水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源源、林夏雯向曾文水借款5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张源源、林夏雯未能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该债务应予以清偿。曾文水自认张源源、林夏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本院予以采信。曾文水主张张源源、林夏雯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素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曾文水在保证期限内向王素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源源、林夏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文水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素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素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源源、林夏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源源、林夏雯、王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