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4分,被告梁某甲为担保人。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分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梁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4分,被告梁某甲为担保人;2、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魏项春转账30万元;3、客户化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梁某甲索要过借款。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现金偿还。2014年原告带人跟被告索要借款时,因三笔借款共计130万元,故被告已将三套房及两间门面抵押给原告,约定如果2014年年底不能偿还借款,房子将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某甲辩称,担保属实,2015年4至5月份李应鹏给被告打电话,说借款已处理,让被告不要再管了。借款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索要,因此已过担保期,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某某、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4‰,并由被告梁某甲担保。同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魏项春转账3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请求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已将三套房及两间门面抵押给原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抵押协议及登记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梁某某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保证人梁某甲索要借款,但其只向本院提供了在2015年12月7日的通话记录,原告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二、被告梁某甲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