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司机,准驾车型:B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孝义市高阜村道路宜兴煤矿门口下坡路段倒车操作过程中,该车向前滑行时,将从该车左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碰撞挤压到前方同方向排队等候装煤的,张某甲驾驶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发生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孝义市高阜村道路宜兴煤矿门口下坡路段倒车操作过程中,该车向前滑行,将从该车左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碰撞挤压到前方同方向排队等候装煤的张某甲驾驶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发生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给付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为被告人冯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以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温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包括之前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全部赔偿于该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赔偿其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温某,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区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驿马乡高阜村宜兴矿门口段,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2辆,为晋J×××××葛汽牌货车和晋J×××××福田牌货车,肇事驾驶人冯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2、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并有晋J×××××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3、2016年6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麻痹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冯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16时许,我驾驶晋J×××××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孝义市高阜村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宜兴煤矿门口处,跟在前面的货车后面停下车,距离前面的货车大约1米左右,我就站在驾驶座左侧路面上,看前面的车,等前面的车行驶开后,我车也就计划跟着行驶,大于过了15分钟左右后,我听见“砰”的一声,我就看车时,看见车厢左右晃动,我从车头前面绕到我车的右侧看,这时我听见有人叫喊:“夹住人了”,后来我看见是我后面的一辆货车撞到我车的右侧尾部,在我车右后轮处躺着一个人,对方车已经与我车离开了,然后我就走到道路南侧。我听见跟前的人报警了,我就站在现场跟前等交警过来。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驾驶晋M×××××车去宜兴矿拉煤,把车停在坡道上面,我就跑到车队开派车单,当时进矿的车很多,我开好派车单,在小卖铺里坐了会,看到车动开了,我就出来,去开我的车。我从两辆大车中间过,我是弯着腰过的,我刚过去,听见后面“咣”的一声,两车撞了,夹住人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我弟弟。我儿子李某丙也在宜兴矿开车,发生事故后,我儿子给我打电话告我说我弟弟李某乙出事了,之后我就赶紧去了宜兴矿。我去了现场后看见李某乙躺在一辆货车的右后轮胎处,后来听人们说是后面的车把李某乙撞到前面的货车上给夹住了。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16时左右,我在道路北侧的二虎门市口开派车证,我看见晋J×××××欧曼货车由东向西超车插队停在了晋J×××××东风葛汽货车前面,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大约过了2分钟左右,我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我抬起头时看见我的晋J×××××东风葛汽牌货车与晋J×××××欧曼货车之间夹住一个人,我就赶紧朝车跟前走,这时,晋J×××××东风葛汽货车朝后倒了下车,被夹住的人就躺在了地上,我看见伤者头部流血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就在现场一直等的。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下午4点多,我在门市部,送货的车过来了给我打电话我就出去,送货车从宜兴矿出来,到了我门市周围的路上,去宜兴矿装煤的车堵上了我门市的路,送货的车上不去,我就堵住路中间去拉煤的车,这辆车的右侧还有一辆车,他的右轮胎在水渠内,堵上了我门市的路,我用手指指了一下他,我就掉头看路上的车。这时,听见“咣”的一声,这辆车撞到前面停的车上,而且夹住一个人。见出了事故后,车也开不走了,我就让送货的车倒进路南侧的院内,把货卸到那。9、2016年6月24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6】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2016年6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303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冯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李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2016年6月27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6】痕检第240号对晋J×××××葛汽货车和晋J×××××福田货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晋J×××××葛汽货车驾驶室左前侧与晋J×××××福田货车车厢右后侧与行人挤压所形成。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书1份、收条3支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已收到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温某的赔偿款人民币550000元,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赔偿的人民币110000元。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冯某等的起诉。谅解书1份、收条1支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家属给付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及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温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及晋J×××××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温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