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吕格顺与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格顺,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440号原告吕格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汪文芳、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明,经理。原告吕格顺与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格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芳,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格顺诉称: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案外人周建亚介绍承接了被告位于本市普陀区真陈路XXX号的门店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及方案经确认后,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因是熟人介绍,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各种款项,被告称统一结算,但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015年12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工程款的邮件,被告未持异议,但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54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545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发送至被告的经理和股东王一然电子邮箱内的报价及方案;2、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发送至王一然电子邮箱内的结算报价,证明原告主张的结算报价为215454元,被告无异议;3、部分装修物品送货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装修并垫付全部款项;4、录音光盘及文件,证明原告因施工与被告股东王一然作具体沟通,并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5、证人周建亚的证人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曾委托原告对证人家中的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是原告的上级公司,曾加盟过被告位于浏翔公路的门店,但就本案系争工程所在的门店未加盟。2015年11月,被告的总经理王一然(也是被告公司股东)称被告公司需就真陈路的门店进行装修,并为此找了多家装修公司报价,同时,证人也推荐了原告进行报价。最后王一然确定由原告进行装修,对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明也是知道的。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装修事宜也是原告与王一然联系的。原告向王一然和刘春明索要工程款,证人看到过,当时,王一然对原告主张的21万余元是有异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王一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是否收到报价和结算文件被告不清楚,被告曾与王一然电话联系,但王称与其无关;证据3,被告不清楚,亦未过问;证据4,是王一然的个人行为,被告及王一然均不清楚。原告可向王一然本人主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5、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被告坚持认为系争工程是周建亚委托原告进行装修的。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未与原告签订过装修合同,被告也未曾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周建亚是合作关系,周建亚是被告公司的代理商,双方是客户关系,故委托原告装修的是周建亚,并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本市普陀区真陈路XXX号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原告经案外人周建亚介绍,为该门店进行装修。2015年底2016年初,原告完成上述门店的装修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就原告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16年9月,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9519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将原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鉴定结论调整为195190元。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接到本院及鉴定部门的通知后,仍拒绝到场。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后,拒绝签收,并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9519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系争工程系案外人周建亚发包,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相比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优势。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格顺工程款人民币195190元;二、被告怡乘(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格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95190元计,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7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