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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魏与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魏,李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692号原告:常魏,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4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日,住内乡县。委��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魏与被告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被告李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魏向本院提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华按约履行担保之责,立即代为偿还债务人朱翠云借原告常魏现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债务人朱翠云经被告李明华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再三催促,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现债务人外出查无音讯,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故,提出此诉。被告李明华辩称:债务人朱翠云借原告常魏现金80000元属实,���告连带担保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担保之责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债务人、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明华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明华未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明华进行了调查,证实2015年3月9日,债务人朱翠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属实,并由自己担保签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债务人朱翠云经被告李明华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常魏现金捌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朱翠云担保人:李明华中间人:李万超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外出查无音讯,原告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8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常魏与债务人朱翠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按照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6个月计算,主债务履行期满时间应为9月8日。被告李明华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因原告常魏和被告李明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明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常魏和被告李明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这个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在前述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向被告李明华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常魏要求被告李明华按约履行担保之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魏诉被告李明华偿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常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晓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