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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少青与张广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青,张广如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第1802号原告:王少青,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上三里村工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苏华,天津静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如,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三里村工农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甫,被告之夫,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少青与被告张广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华,被告张广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静海镇上三里村工农大街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5日,原告之子被公安静海分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原告在被告等人的诱导之下,误以为其子会被判处重刑,因此于同年6月10日与被告订立了《房产买卖协议》,将登记在王少青名下的静海县××村工农大街××号房屋卖给被告,并在房产转让承诺书、委托书中签字,6月25日,被告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下午原告之子获释后得知事情真相:被告之夫与原告之子长期合伙做民间私贷,被告之夫系金主,因放贷失误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故以诈骗为由控告原告之子。因原告出售转让唯一宅基地和不动产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因此原告终止履行不动产房屋买卖变更登记,并向静海国土资源分局就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进行了异议登记。基于原告对诉争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房屋权属与土地权属不一致,原告亦没有无偿转让或者出售唯一宅基地、房地产的理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广如辩称,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完毕,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静海县静海镇南纬四路北工农街东侧住宅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号“静民集用1999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静海字第××号”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有座落在静海县××村工农大街××号”的房产一处,因闲置自愿转让给张广如,今后不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2015年6月25日,静海县××村工农大街××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王少青名下的静海县静海镇南纬四路北工农街东侧房屋现门牌号为静海县××村工农大街××号;2.2015年6月7日,王少甫、闫建立与王少青、张喜敏订立一份民事赔偿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将王少青名下的静海县静海镇南纬四路北工农东侧房屋无偿转让到王少甫名下,用于抵偿王虎(王少青、张喜敏之子)所欠王少甫、闫建立之债务。该判决书判决王少青、张喜敏立即搬离静海县××村工农大街××号房屋,并协助张广如办理过户手续。王少青、张喜敏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4日,王少青以房地权利人不一致为由对静海县静海镇南纬四路北工农街东侧住宅进行异议登记。2016年5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静民初字第6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确认前述民事赔偿及刑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为:1.房地权利人不一致;2.王少青签署的民事赔偿及和解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2015)静民初字第648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津01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确认原告签署的民事赔偿及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房地权利人不一致是因原告未履行自身义务所致,而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雪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