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323号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巫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被告:肖林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陵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建设公司)、肖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林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万成建设公司与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万成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的厂房等,肖林宝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13年2月4日,因参加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为维护稳定,在万成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的情况下,原告借支200万元汇入南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工资账户,专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被告万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林宝辩称,涉案工程是由万成建设公司与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借款主体是万成建设公司,肖林宝是万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后果由万成建设公司承担。肖林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林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8日,招标人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2月4日,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万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4#厂房等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取费标准、结算方式、材料价格、确定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肖林宝实际承建2#厂房、2#库房、4#厂房、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基本完工后,因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万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肖林宝工程款,万成建设公司与肖林宝亦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群体性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200万元用于支付两被告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013年2月2日,万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备注:该款项专门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在泉峰生物项目今后设施的“腾笼换鸟”程序第一次支付补偿款中扣除。肖林宝亦签字。2015年3月9日,肖林宝又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属承建方,由于业主安徽泉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造成两被告无力支付项目建设中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为两被告垫付2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书的书写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林宝抗辩认为,肖林宝、万成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上已经声明,借款须在泉峰项目腾笼换鸟第一批款项中支付,所以借款尚未届清偿期。本院认为,万成建设公司的声明备注属于授权性的指示内容,表明原告有权从腾笼换鸟款项中予以扣除。万成建设公司的声明备注不能视为对还款条件与还款期限的设定。原告借款时,没有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原告借款后已经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实属无理。因此,对被告肖林宝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宝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阁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