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红伟诉陆景章、盛翠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伟,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239号原告:陆红伟,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景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盛翠侠,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盛桂侠,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红伟诉被告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陆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陆吉锋的起诉。原告陆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景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2.盛翠侠、盛桂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陆景章从陆红伟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在3个月内无利息,超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并由陆吉锋、盛翠侠、盛桂侠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没还款或违约由担保人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陆红伟依据约定交付陆景章借款50000元,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无人还款,故此依法起诉。陆红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陆红伟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收据一张,证明陆景章向陆红伟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3%计算,盛翠侠、盛桂侠、陆吉锋三人提供担保。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陆红伟所举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陆景章向陆红伟借款现金5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3%计付。同时,盛桂侠、盛翠侠、陆吉锋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陆景章及三担保人均未还款,陆红伟遂起诉来院。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陆景章向陆红伟借款50000元,盛翠侠、盛桂侠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陆景章未依约偿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而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盛翠侠、盛桂侠所提供的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景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红伟借款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盛翠侠、盛桂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陆景章、盛翠侠、盛桂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