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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正平与王宝玉、夏承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玉,夏承红,高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玉,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1********,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秋雨西路**号秋桂苑*幢***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承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正平。再审申请人王宝玉、夏承红因与被申请人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玉、夏承红申请再审称:(一)两再审申请人分别两次向被申请人打了两份借条,这是双方达成借款意愿,但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交付。而原审法院仅凭没有履行的一份借条,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明显不公。(二)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36.8万元借条,其声称是从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结转而来的。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账目计算不符,相互矛盾。(三)2013年1月15日37万元的借条,被申请人在二审也承认未涉及向申请人支付。(四)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还款5万元,实际是向被申请人还货款,而不是还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高正平在一审审理期间不但提供了申请人王宝玉、夏承红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而且陈述了两张借条之间的关系,尤其在二审期间,详细陈述了王宝玉、夏承红自2009年开始至2011年借款以及双方每年结账后由王宝玉、夏承红出具借条的情况。对此,夏承红也承认其在2009年向高正平借过几次款,后已还清了,但夏承红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这一事实表明,双方从2009年开始发生了借贷关系。因王宝玉、夏承红不能提供该借贷事实已经消灭的证据,其已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发生债务纠纷而由高正平报警后,夏承红不但还款5万元,而且王宝玉、夏承红再次出具借条给高正平。之后夏承红与高正平的短信往来中,夏承红不但承认欠高正平的钱,还承诺何时还款及还款金额。综上,由于再审申请人王宝玉、夏承红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根据,故王宝玉、夏承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玉、夏承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香平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二十一六日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