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金壮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金壮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887号原告: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南路。经营者:陈昂,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壮红,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金壮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壮红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义乌市旺龙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昂。2014年8月2日,被告金壮红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日取回。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壮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款玖仟元整”。后,被告金壮红仅支付租赁款3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旺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昂)租赁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壮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