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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梅与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刘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507号原告王梅,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王梅诉被告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国军因要开煤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军辩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还余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故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于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9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利息,余欠20000元利息未付,于2014年9月18日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军向原告王梅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梅要求被告刘国军偿还借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