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建胜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胜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驾驶冀G×××××红色“德隆”牌后八轮货车从湖北省前往河北省,途中行至驻马店市区到被害人别某的汽车修理店购买汽车大灯及插座时,趁被害人别某不备,将放置在店内沙发上的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离开汽车修理店后,被害人别某发现手机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程建胜程某某所为后报警。2016年7月4日,程建胜程某某携带盗窃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他人手机车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程建胜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程建胜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胜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