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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淑艳与赵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艳,赵婷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宋淑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婷婷,住长春市朝阳区,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宋淑艳诉被告赵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艳及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艳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的位于亚泰桂花苑第38幢104号,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车库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余款23万元,剩余1万元于更名过户时结清。现车库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坐落于亚泰桂花苑小区38幢104号的地上车库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婷婷辩称:放弃收取车库尾款1万元的权利,办理产权证及房屋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的位于亚泰桂花苑第38幢104号,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车库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待被告出示购房合同原件后,原告补交23万元整,剩余1万元为尾款,待产权证下来后更名时结清。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交付余款23万元。现车库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其自愿放弃尾款1万元,原告也同意自行承担办理产权证及房屋更名过户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淑艳与被告赵婷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宋淑艳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赵婷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办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房屋符合更名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宋淑艳将被告赵婷婷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第38幢104号,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车库的私有产权车库办至原告宋淑艳名下;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月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