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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于金龙诉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刘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47号原告于金龙,男,满族,1971年8月1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洋,女,满族,1991年11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于金龙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男,满族,1973年8月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系草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金龙诉被告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金龙诉称:2015年9月18日,于金龙乘坐被告刘永刚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由草河城镇向赛马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县草河城镇四棵树村马岭街路段时,车辆突然向右打轮,致使站在车后箱的于金龙从车上掉落,造成于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89.21元、误工费24167.02元、护理费1065.3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精神抚慰金335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元,共计92100.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提供代理词陈述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酒后搭乘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原告站在车厢内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属于善意搭乘行为,即被告行为是善意的、无偿的,故被告具备免责的前提条件;三、被告对于住院过程中产生合理费用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且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00元,应予以扣除;四、三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故其误工费不应按瓦匠标准计算;五、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由于被告无过错,故仅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适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金龙无偿乘坐被告刘永刚驾驶的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由草河城镇向赛马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草河城镇四棵树村马岭街里路段时,车辆右打轮致使后箱乘车人于金龙掉落,造成于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金龙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2015.9.18—2015.9.21),花费医疗费3986.13元。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4、头皮裂伤。后原告于金龙于2015年9月21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5.9.21-2015.10.18),花费医疗费19240.28元。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作距舟关节脱位;3、左足开放伤缝合术后;4、左外踝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三天换一次药,三天后拆线,半月复查一次,石膏托继续固定2-3周,术后4-6周后取出足底及足背克氏针,术后4-6周左右患肢负重锻炼,加强功能锻炼,内固定约6-8月左右取出,病情变化随诊。此后,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一次。原告于金龙为农村人口,自称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红护理,农村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存根)、同心堂大药房销售凭证,金额共计1062.80元。上述共计花费24289.2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四棵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并有三人(陈守科、樊金良、田守利)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于金龙长年从事瓦工工作。出院后,原告于金龙家属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现场变动为由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诉讼中,原告于金龙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下肢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鉴定费1600元。另双方对被告垫付款金额存在异议,原告自认被告仅垫付5000元,并非被告辩称垫付金额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例,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存根)、同心堂大药房销货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于金龙、田红的户口簿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四棵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中造成原告于金龙从后箱中掉落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永刚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并非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车载人,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既然同意于金龙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就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能因为本人的无偿行为而免责;原告于金龙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农用车,且无牌照,不允许载客拉人,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原告为图方便执意搭乘,是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不负责任,为此原告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86.13元。2015年9月21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240.28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726.41元(3986.13元+19240.28元+8500元);原告提供在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存根)、同心堂大药房销售凭证,金额共计1062.8元,上述花费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金龙未能提供从事瓦工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书及建筑单位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于金龙农村人口,住院共计30天,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一次。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7599.14元(35.51元/天*214天);原告住院3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田红,亦为农村人口,故护理费计算为1065.30元(35.51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未能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于金龙左下肢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357.30元[11191元/年*3年*10%];鉴定费用1600元;被扶养人郭淑云(1949年6月19日生,系于金龙母亲)系农村人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原告于金龙),故抚养费计算为3640.47元[(7801元*14年*10%)/3];复印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核计77260.62元。被告刘永刚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60%责任即43356.37元(72260.62元*60%)。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自认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5000元予以确认并扣除。故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56.37元(43356.37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于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56.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1262元,原告于金龙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人民陪审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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