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2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暂定两年72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子田某某,现随男方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冬共同在地里栽植2万棵雪松。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两人感情开始出现危机。原告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有家暴行为,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当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再无和好希望,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如上请求目的。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过程及时间、结婚、生子时间及生活现状都是对的,但自己不同意离婚。自(2014)周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后,为了能够和好,2015年上半年经过中间人既村上的老主任说和,给了原告40000元,双方已和好。2015年年底,双方在西安玉祥门化工大院租房共同生活。同年腊月二十日前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同原告的矛盾只是暂时的,坚决不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7日生子田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正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本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2015年上半年,经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后双方和好。同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周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不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