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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新联苑150号202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吴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联苑某号某室抓获被告人汪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新联苑某号某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吴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联苑某号某室抓获被告人汪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及通话记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汪某的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汪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5克,因其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故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查获的毒品尚不能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