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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中心诉曹忠义、张春艳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曹忠义,张春艳,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450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忠义,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春艳,住玉溪市江川县,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组小独树滇中万商汇**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旭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曹忠义、张春艳、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实龙、张蓉、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忠义、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2785.32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5468.64元、复利为59.28元。二、被告曹忠义、张春艳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63313.24元)。三、原告对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云南红塔银行玉带支行,账号为:×××)中的款项享有质押权,有权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对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租赁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的“滇中成商汇市场”房产,可向原告申请商铺租赁贷款,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账号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2014年1月23日,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因承租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滇中成商汇市场”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房租及管理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187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实为每月的23日。同日,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为原告向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发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4万元给被告曹忠义、张春艳使用。贷款期间,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促才归还2016年5月23日前的本息,此后的本息未再支付,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责任。截止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2785.32元、利息5468.64元。被告曹忠义、张春艳未作答辩。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约定正常的本息在计算准确的前提下没有异议,但不承担本案的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这些扩大的损失费应由被告曹忠义、张春艳来承担,事实理由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债权逾期10天内应通知保证人来承担责任,没有及时收到通知,就没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曹忠义、张春艳主体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四、商铺租赁贷款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对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五、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相关权利与义务情况。六、董事(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七、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贷款发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曹忠义、张春艳收讫。八、银行流水、逾期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曹忠义、张春艳的违约情况及截止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2785.32元、利息5468.64元,对被告进行催收。九、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证据,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鑫浩投公司的主体适格。二、《玉溪市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在合同第四条与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催收的义务。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忠义、张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贷款合作协议》、《玉溪市商业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玉溪市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忠义、张春艳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忠义、张春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押权,有权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忠义、张春艳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催收义务,以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承担律师费,逾期通知书已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忠义、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2785.32元,并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利息5468.64元、复利59.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玉溪鑫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忠义、张春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