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魏湾镇魏东点村东废品收购站门前时,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得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曹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4日,陈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得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曹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