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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陈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191号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10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46432117Y。法定代表人周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告陈菊,女,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度公司)与被告陈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桥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度公司诉称,被告因不能胜任先前工作,且不同意调岗,于2016年4月8日后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被告陈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2016年4月7日对被告降职降薪,2016年4月8日抹掉被告的指纹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考勤,原告告知被告因无法打卡算旷工,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期间,被告只能靠照相证明其在上班,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发放了被告3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原告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浪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以内举出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考勤表,证明被告从2016年4月7日后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2016年4月8日抹掉了被告的打卡指纹,被告是通过照相证明其在继续上班的。3、考核表、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原告处的工作,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协商调岗,被告不同意调岗。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考核表有异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举证期���以内举出以下证据:1、照片18张,证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同意调岗,原告没有发放被告4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应为被告发放7天的工资。3、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94.75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了被告的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限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并向原告释明若原告逾期不提交,本院将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后原告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庭审���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营销中心主管工作,拟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取消了被告的指纹打卡,并停止为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8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后于2016年4月18日离开了原告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4731.76元和2016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1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年一个月工资294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7号仲裁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工资1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94.75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不同意调岗而取消其打卡指纹并停发被告工资,系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并离开了原告处,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7.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8421.25元(3894.75元/月×7.5个月×2),由于被告在仲裁中只申请经济补偿金为29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4月半个月的工资1800元,由于被告2016年4月18日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资2149元(3894.75元/月÷21.75天×12天),由于被��在仲裁中只申请2016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资1800元。综合上述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菊经济补偿金294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资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收取),由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