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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汤水火与陆建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生,汤水火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建生,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南浔区。7。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俊杰,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水火,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湖州市南浔区号4。委托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建生为与被上诉人汤水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陆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沈俊杰,汤水火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陆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沈俊杰,汤水火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水火一审起诉称:其系湖州华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接到善琏镇人民政府技改通知,要求华生公司与善琏皇文建材有限公司合并且要技改,为此,善琏镇人民政府同意2013年补助120万元、2014年补助80万元、2015年补助8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华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就技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全体股东同意技改,政府支付的技改补助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份份额分配;二、华生公司与善琏皇文建材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份由全体股东自愿申报。协议签订后不久,因为招商引资需要,一家来自杭州的大企业有意在华生公司厂址处建厂,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在华生公司原地开始实际经营。事后,汤水火得知当时经政府相关领导与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陆建生商讨,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协议,华生公司同意迁址,政府给予经济补偿。然而,当时因陆建生蓄意隐瞒其余股东,包括汤水火在内的其余股东均对政府给予的经济补偿不知情,经济补偿款的去向也不清楚。2013年12月13日,华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注销公司,注销前的清算未涉及并分配该项补助。2014年11月,经多方了解,方知陆建生早已经领取政府经济补偿款并占为己有。此外,政府下发的2015年80万元技改补助也已经由陆建生领取,也未在注销前清算分配给汤水火。政府给予的各项补助均属于公司财产,陆建生刻意隐瞒公司重大事项,在公司注销时隐瞒公司资产,不予分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建生给付汤水火善琏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华生公司2015年的技改补助及善琏镇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需要要求华生公司从原址搬迁给予的经济补偿(暂按88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按照汤水火出资比例10%分配,合计为96万元;2、陆建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汤水火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得到的材料,政府给予华生公司的经济补偿款的确切数额为988万元,因此,汤水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陆建生给付汤水火善琏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华生公司2015年的技改补助及善琏镇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需要要求华生公司从原址搬迁给予的经济补偿(988万元),具体金额按照汤水火出资比例10%分配,合计为1068000元。陆建生一审答辩称:第一,80万元补助的分配尚未构成违约。根据华生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源自其他尚未列入技改企业对原老股东的补助分三年共计280万元,即2013年补助120万元、2014年补助80万元、2015年补助80万元,但未规定具体给付分配时间,故陆建生尚未构成违约。第二,汤水火无权获得拆迁补偿款。首先,根据华生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史菊铭、张洪良所签订的购买协议,华生公司将所有的固定资产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由汤水火造表分配给全体公司股东;其次,根据华生公司与善琏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内容可知,补偿款实际是对华生公司固定资产及因拆迁而导致无法按约技改已产生的人力、违约及其他等费用的折算,而华生公司已经将全部固定资产作价出售给第三方。因而,汤水火无权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因华生公司拆迁而获得的固定资产补偿款。因拆迁行为导致华生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和开展技改工作,致使华生公司产生了高额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违约金、人力成本等),该些损失有些仍处于待赔偿阶段,无法确定精确的数字。因技改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补偿,由于汤水火放弃参与新公司技改的投入,故亦无权获得。在庭审中,陆建生补充如下答辩意见:第三,汤水火申请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载明,853万元是对华生公司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所有固定资产的总价值的估值。第四,前述提出的“2012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史菊铭、张洪良所签订购买协议,华生公司将所有的固定资产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由汤水火造表分配给全体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系根据华生公司股东陆松泉等二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发表的,现因陆松泉××疾人无法出庭作证,恳请法院在必要时前往其住处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汤水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华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到9人,实到8人,占公司表决权的88.89%,缺席股东为杨花如,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2013年本公司技改。技改后2013年补助120万元,2014年补助80万元,2015年补助80万元,股份重新分配(本公司与善琏皇文建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合并技改);2、本公司股东对技改后股份由全体股东自愿申报;3、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自动弃权,自愿放弃股份的股东签字(汤新荣、潘春妹、辅根田、汤宝娜、陆松泉代、汤水火)。2012年12月26日,华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达成如下会议议题:1、关于本公司2013年要进行技改,技改后2013年补助120万元,2014年补助80万元,2015年80万元补助,股份须重新分配(本公司与善琏皇文建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合并技改);2、本公司股东对技改后股份由全体股东自愿申报;3、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自动弃权。2012年12月30日,华生公司(甲方)与史菊铭、张洪良(乙方)签订了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甲方在技改前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52万元卖给乙方。包括废铜、旧铁在内,资金一次性付清。但在拆迁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处盖有华生公司公章,陆建生签名,乙方处史菊铭、张洪良签名。史菊铭于2013年1月31日存入汤新荣账户10万元、2013年2月3日存入汤新荣账户205000元、97000元。2013年3月17日,南浔区善琏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华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善琏镇人民政府引进项目建设需要,经镇党委,政府商量决定,建议华生公司异地搬迁新建,就搬迁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两方经协商后确定搬迁总价值为988万元,具体详见清单;2、付款方式:2013年3月31日前甲方付乙方4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588万元;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盖有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处陆建生签字。善琏镇人民政府依照约定分别在2013年3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188万元、400万元至陆建生个人账户。2013年4月10日,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汇丰资评报字[2013]1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在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27日华生公司厂区资产评估合计为8531005.00元。2013年12月13日,华生公司召开股东会,9位股东均到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因淘汰高污染高能耗落后产能,决定解散华生公司。同日,出具清算报告一份,载明:华生公司已经无债权债务,公司已经办理国税与地税的税务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9日,华生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于同年12月30日核准注销。2014年3月19日,善琏镇人民政府出具华生建材搬迁补偿清单一份,载明:因善琏镇人民政府项目引进需要,经决定,建议华生公司异地搬迁新建,现就公司相关损失,共计赔偿988万整。具体赔偿内容如下:1、经评估公司现场,确定估价为853万元整;2、在评估基础上考虑华生页岩砖新项目前期投入启动等造成损失,另行赔付135万元整。另查明:华生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7日,2008年7月14日经过变更,股东为:翁秋生,出资额2%;辅根田,出资额2.75%;汤宝娜,出资额2.75%;杨花如,出资额2.75%;陆松泉,出资额3%;汤建良,出资额3.25%;汤新荣,出资额10%;汤水火,出资额10%;陆建生,出资额63.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汤水火是否有权按出资比例获得善琏镇人民政府发放华生公司的异地拆迁补偿款988万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和善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华生建材搬迁补偿清单,988万元由两部分内容组成:853万元为华生公司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135万元为页岩砖新项目前期投入等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853万元是对华生公司因异地拆迁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进行的补偿,协议双方为善琏镇人民政府与华生公司,虽然善琏镇人民政府将款项支付至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生的个人账户,但是属于华生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该补偿款应当属于全体股东。至于陆建生提出的抗辩:第一,华生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作价52万元卖给案外人史菊铭、张洪良,因此汤水火无权获得补偿款的意见,购买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而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对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含山的华生公司厂区拆迁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系根据善琏镇人民政府(委托方)、华生公司(被拆迁方)现场指定的评估对象,整理委托评估清单,经上述两方确认后,根据资产评估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和产权鉴定,确定华生公司厂区资产评估合计为8531005.00元,陆建生主张52万元为华生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与评估的价值差距极大,而且评估对象是经过善琏镇人民政府、华生公司现场指定且确认的,又是在购买协议签订之后。综上,汤水火主张的52万元卖掉的系华生公司在评估之前的部分资产的意见更为合理;第二,因技改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补偿,由于汤水火放弃参与新公司技改的投入,故亦无权获得的意见,988万元的补偿款中,135万元为页岩砖新项目前期投入等造成的损失,该款项涉及技改的新项目投入,汤水火在股东会决议中放弃参与技改,也就是没有参与技改的前期投入,因此无权获得,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第三,华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资产在清算时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未分配的财产利益的意见。华生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中对于公司资产情况并未提及,而且善琏镇人民政府在同年12月23日、12月28日合计支付了588万元的补偿款,在华生公司清算结束之后,因此,对于该抗辩,亦不予采信。至于汤水火要求陆建生按其出资比例给付善琏镇人民政府发放的2015年技改补助款80万元的诉请,庭审中,汤水火认可该款项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陆建生处领取,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该诉请,不予支持。汤水火在华生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有权获得因华生公司异地拆迁公司资产补偿款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汤水火善琏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华生公司异地拆迁公司资产补偿款853000元。二、驳回汤水火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汤水火负担2901元,由陆建生负担11511元。陆建生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善琏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予以认定,系认定错误。该清单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但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7日,整整相差一年多,该清单不是协议书中“具体见清单”的“清单”。该清单系汤水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应是已存在的,而不是后补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明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中的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期是2013年3月27日,出具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完全是政府为协议书而去委托评估的,未通知陆建生。三、2012年12月30日,华生公司将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52万元卖给史菊铭、张洪良。二人付款40.2万元,余款11.8万元系陆建生因公司技改需要留存部分固定资产而向二人回购的。四、协议书约定988万元系搬迁总价值,并明确华生公司是异地搬迁新建,汤水火在起诉状中亦认可是经济补偿。华生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东大会决议载明,汤水火已在2012年12月25日自愿放弃技改股份,故汤水火无权获得华生公司异地搬迁的补偿款。五、一审法院认为陆建生主张的52万元为华生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与评估的价值差距极大,而认为52万元卖掉的是华生公司在评估之前的部分资产,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评估报告是善琏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单独委托的,出具的时间在2013年3月17日之后,明显是配合协议书而去委托评估的。六、本案涉及到政府征用使得原来的固定资产增值。退一步讲,如果政府不征用,则原来的固定资产就不会增值,资产在不同的环境中和不同的用途上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华生公司每年还需支付土地租金。七、988万元是否属于华生公司资产的分界点在2012年12月25日,因为该款项是补偿款,是政府为了取得华生公司所在的土地,便于招商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水火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水火承担。二审庭审中,陆建生补充认为:其于2016年8月9日向善琏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及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中的“具体见清单”中的“清单”,善琏镇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答复告知书,明确协议书“具体见清单”的“清单”即为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3月19日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和本单位保存清单一致。由于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故陆建生针对善琏镇政府的答复已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善琏镇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因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极大的影响,如果该补偿清单被依法撤销,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案件有结果后重新审理。汤水火二审答辩称:一、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三份材料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陆建生对其真实性、数字均无异议,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即使陆建生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以前,以上证据全部都是合法有效的,且陆建生对协议书是认可的,也就是说988万元确实都是进了陆建生的个人账户,而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华生公司的款项,应由公司股东进行分配。二、对于史菊铭、张洪良作价52万元变卖部分资产的问题,一审已经进行了详细审理,仅是卖了部分资产,而不是全部固定资产。三、有关技改的问题,一审也审查得很清楚,技改仅仅是意向,最终没有事实技改,因此不存在放弃技改股份的问题,更不存在放弃本案中的988万元的问题。四、汤水火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指出所谓52万元的协议是虚假的,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陆建生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通知其到场完全不符合事实,评估是对公司资产的评估,必须要到公司现场进行评估,陆建生是华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必然是清楚的。五、根据评估报告,本案988万元是对华生公司资产的评估,跟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土地,政府对农户是另行补偿的。六、本案988万元本身属于华生公司所有,与政府征用是否增值是两码事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建生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建生的上诉请求。陆建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2月7日《2012年终结股金分红发放清单》一份及2014年1月21日《湖州华生公司2013年库存现金分红表》一份,用以证明华生公司在2013年分红发放90.6万元、2014年1月21日库存现金分红12155355.73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华生公司已不存在未分配的财产利益。证据2.史菊铭、张洪良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与陆建生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协议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华生公司已将所有固定资产作价52万元出售给史菊铭、张洪良,其中40.2万元汇入汤新荣的银行账户,汤水火认可已按出资比例获得相应款项。那另外11.8万元是从何处来的,要求史菊铭、张洪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提交史菊铭、张洪良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证据3.2014年6月14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湖州皇文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作价48万元,以此更加证明华生公司在2012年出售资产作价52万元的合理性。证据4.2014年12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南浔区善琏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向华生公司收取146800元2014年咨询服务费,该款项由陆建生个人承担,未让其他股东承担。证据5.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陆建生向善琏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搬迁补偿清单出台依据及相关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善琏镇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份,明确答复:补偿清单为总金额988万元的搬迁补偿清单,具体组成为资产评估报告所指项目中8531005元,凭据为资产评估报告,另双方协商额外补助135万元(该为双方协商结果无相关依据及材料)。该答复证明了搬迁补偿清单只是善琏镇政府单方的行为,没有征得陆建生的同意,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单方出具的,没有通知陆建生,显然是为了吻合协议书而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证据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及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陆建生于2015年2月8日、2月16日共计支付姚阿毛40万元,与陆建生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相互印证。对陆建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汤水火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2013年2月7日《2012年终结股金分红发放清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仅仅是发放清单,没有实际发放凭据,即使已实际发放,也仅是发放2012年股金分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2014年1月21日《湖州华生公司2013年库存现金分红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款项是华生公司2012年停产后场地留存的红砖销售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所谓库存现金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应为红砖款。证据2.对史菊铭、张洪良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两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明内容与陆建生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协议相互矛盾,购买协议上提到的是固定资产,而证明上注明的是场地坯砖,无法确定真实性。华生公司与史菊铭、张洪良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陆建生与史菊铭、张洪良关系密切,此二人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说明二人同时在场,不真实、客观,有悖常理。另无法确认二人签名的真实性。证据3.对2014年6月14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湖州皇文建材有限公司、华生公司作为出让方,均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湖州皇文建材有限公司与华生公司是两个主体,即使湖州皇文建材有限公司资产作价48万元,与华生公司也不具备可比性,不能就此进行推断。证据4.对2014年12月24日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华生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已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2月30日核准注销,2014年的费用与华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对陆建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有异议,评估报告需要实地勘查现场才能进行,陆建生必然是知情的,搬迁补偿988万元汇入陆建生个人账户这么多年,陆建生从未对评估报告、清单及协议书提出过任何异议,且陆建生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都是认可的,所以行政诉讼不能中止本案诉讼。证据6.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存款凭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向姚阿毛了解过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姚阿毛明确告知这两笔款项是陆建生退还其在新华生公司的投资款40万元,按照协议书上甲方、乙方是新华生公司陆建生、新华生公司姚阿毛,新华生公司最终未成立,该协议不能适用于原先的华生公司,也不能将政府补偿给原华生公司的款项分给姚阿毛,即使存在陆建生支付的情况,也应当从135万元中支付,与988万元中的853万元没有关联。对陆建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本案主要涉及华生公司异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各股东现金分红与否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华生公司提交史菊铭、张洪良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主要为了证明华生公司已将公司全部资产作价出售给史菊铭、张洪良,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本案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说明。证据3及证据4.采纳汤水火质证意见,湖州皇文建材有限公司出售资产情况与华生公司无关,不具有可比性,华生公司注销后产生的费用由何人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对各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善琏镇政府的答复可与一审中汤水火申请法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的搬迁补偿清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6.结合陆建生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落款甲方为新华生公司陆建生,乙方为新华生公司姚阿毛,该40万元系双方约定补给姚阿毛等原皇文砖瓦公司新加入华生公司人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陆建生申请证陈某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陈某德陈述:政府陈某德参与陆建生和善琏镇政府协商搬迁赔偿的事情。当时陆建生已经和镇政府多次协商,但陆建生都没有同意,后来镇政府的书记陈某德谈话,说搬迁涉及到招商引资,希陈某德能找陆建生谈一谈。陆建生到村委会办公室谈了好几次,他说打算新成立一家公司,成立小组的成员都找好了。后来谈得差不多了,谈到一次性补偿损失的总价,当陈某德和政府四位负责人都在场,主要是谈异地搬迁推迟一年生产经营的损失,谈下来是给988万元,里面的大头就是推迟一年生产的损失。这个数字是镇领导和陆建生商谈的,商谈过陈某德在场,但没有参与。协商时没有提到对华生公司剩余资产进行评估。对证陈某德的证言,陆建生经质证没有异议。汤水火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陈某德参与了谈判过程,不能够确定其身份,即使其参与了谈判过程,也仅参与了一次,不能反映全部的情况,谈判过程不能推翻最终的协议,补偿应当按照协议书确定,政府拆迁必须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陈某德的证言主要涉及988万元搬迁补偿款的构成问题,其陈述该款项系经善琏镇政府与陆建生协商达成,主要是善琏镇政府补偿华生公司异地搬迁的营业损失,但说法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善琏镇政府出具的搬迁补偿清单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汤水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书第11页“2012年12月26日,华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达成如下会议议题”在时间记载上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2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汤水火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款,关键在于审查汤水火的股东身份及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款的具体构成。有关汤水火的股东身份,陆建生上诉认为根据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东大会决议,汤水火已自愿放弃技改股份,故其无权分配华生公司异地搬迁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生公司2012年12月25日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华生公司2013年进行技改,股东对技改后的股份自愿申报,汤水火虽签字放弃申报技改股份,但不改变其作为华生公司股东的身份,换言之,至华生公司2013年12月30日被核准注销前,汤水火仍为华生公司股东。而华生公司与善琏镇政府达成的协议书系针对华生公司异地搬迁补偿,汤水火作为华生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按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款,陆建生以汤水火放弃技改股份为由主张其已退出华生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款的构成,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载明“具体见清单”,经陆建生申请善琏镇政府信息公开,善琏镇政府答复清单即为搬迁补偿清单,凭据为资产评估报告,另双方协商额外补助135万元。陆建生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主张华生公司全部资产已于2012年12月30日作价52万元卖给案外人史菊铭、张洪良,988万元搬迁补偿款系陆建生与善琏镇政府协商确定,资产评估报告、搬迁补偿清单形成于协议书之后,资产评估报告是善琏镇政府单方委托的,未通知陆建生,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对此,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支持陆建生主张,具体理由为:首先,资产评估报告、搬迁补偿清单虽与协议书形成时间存有先后,但就此尚不足以否定资产评估报告和搬迁补偿清单的真实性。其次,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系由委托方、被拆迁方华生公司及评估事务所共同讨论后确定,评估对象由委托方、被拆迁方现场指定,陆建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陆建生对评估报告作何解释,陆建生回答“我们只知道所有现场有的东西他评一下多少以及我投入的和我可以得到的多少钱”,据此可知,陆建生实际参与了资产评估过程,评估机构也进入了华生公司现场,陆建生当前所称资产评估未通知其本人的说法,有悖客观事实。再次,陆建生虽提交了购买协议,史菊铭、张洪良证明及询问笔录等用以证明华生公司全部资产已于2012年12月30日卖给史菊铭、张洪良,但购买协议未附具体出售的公司资产清单,汤水火等股东当前均否认公司全部资产被出售。同时,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华生公司尚存有资产853万余元,包含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陆建生该说法在客观上与此相悖。此外,陆建生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拿到988万元之后怎么分配,其回答“一部分支付了购买资产的案外人”,若华生公司全部资产被出售,则应由购买资产的案外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所得资产补偿款亦应全部归属购买资产的案外人所有,陆建生先后说法显然存在矛盾。另需说明的是,陆建生以其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善琏镇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华生公司搬迁补偿清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并表示有可能提起其他行政案件。本院认为,善琏镇政府回复搬迁补偿清单出具的凭据是资产评估报告,而资产评估报告如上所述陆建生原本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对搬迁补偿清单,陆建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仅认为关联性有问题,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只是对988万元作了一个初步的划分,是对已经出售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是该853万元”,由此可知,陆建生当前上诉否认资产评估报告、搬迁补偿清单实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考虑到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若法院滥用中止,不仅将致诉讼拖延,更难以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不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综上,陆建生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陆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异书 记 员  盛同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