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喜民、张变霞等与张金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喜民,张变霞,张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喜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变霞,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祥,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张喜民、张变霞因与被申请人张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喜民、张变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张变霞向被申请人张金祥借款40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从张予杰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张金祥实际借给张变霞的款项为343700元,一、二审认定借款数额为40万元显然错误。另张喜民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张金祥转款20万元,一、二审对申请人已偿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金祥向张变霞的侄女张予杰的账户上转款343700元。张金祥称2014年6月5日张变霞从张金祥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同年同月6日,张变霞从张金祥的银行卡中转款50000元。结合张变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张金祥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及张喜民为该笔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一、二审认定张变霞向张金祥借款数额为40万元有事实依据。另张喜民虽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向张金祥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张金祥持有张喜民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称20万元转款是张喜民偿还他自己的借款,与张变霞的借款无关,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又考虑到张变霞保证在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担保人张喜民愿意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8月19日未到担保人张喜民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故一、二审认定张喜民2014年8月26日向张金祥转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民、张变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运云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