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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胥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胥某,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胥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胥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唐某,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信任原告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以确认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诿、拖延、拒不偿还,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颜某与被告胥某系合法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5.6%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19万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胥某辩称,首先,40万元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并且实际借款人不是答辩人,而是答辩人的同学王长宝。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扣除本月利息2万元后分三次在答辩人的账上打了38万元,答辩人又将该款转给王长宝,后原告叫答辩人写了借条,出于朋友信任答辩人写了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目前为止已支付原告24万元的利息,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19万元不属于本金,而是属于40万元的借条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中还没有还清的利息部分的总和,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借到该笔借款。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并且已还了24万元的利息,至于19万元属于40万元的借条产生的利息中没有付的利息,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借到该笔借款,请求法院按照38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并扣除多付的利息给予判决。被告颜某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直到2015年10月10日我老公才告诉我这件事,我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该款我并未用过,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胥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胥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40万的借条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是38万,对借款19万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19万元没拿过现金,实际是38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颜某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的字,是其丈夫胥某书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胥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卡交易对账单三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38万元;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实际是从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这22万元实际是支付38万元的利息的借条。经质证,原告王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实我方借了3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都是被告书写的,且持有人是被告本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被告颜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胥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胥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胥某与颜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胥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某中学教师胥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朋友王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全额归还王某借款。”。被告胥某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当日原告王某扣除2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转款38万元到被告胥某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胥某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有某中学教师胥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朋友王某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全部归还王某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认可40万元借款事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38万元。除扣过2万元利息外,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解19万元借款是利息,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借款,但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书写的。对其辩解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但未能提交支付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能够直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合法凭证。被告胥某自出具借条给原告王某之日起,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胥某向其借款59万元未还,有被告胥某所写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胥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时,已从借款本金中事先扣除了利息2万元,故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59万元中应扣减已扣除的利息2万元,扣减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胥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按其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半年期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胥某作为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未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辩解未收到19万元借款而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且原告也不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胥某、颜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胥某、颜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