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1等与马×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黄×,马×2,马×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769号原告:马×1,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黄×,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以上二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2,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马×3,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马×1、原告黄×与被告马×2、被告马×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欢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和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马×2、被告马×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原告黄×诉称:马×1与黄×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育有2个女儿,长女马×3、次女马×2。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黄×每月都需吃药。现二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各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各2000元赡养费;2、判令二被告各给付黄×医疗费15000元;3、判令二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的医疗费、护理费;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2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其中要求给付黄×的15000元药费,我已经支付了。被告马×3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那么多钱,因此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马×1与黄×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育有2名女儿,长女马×3、次女马×2,无其他子女。根据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显示:马×1月收入共200元、黄×月收入共200元。根据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南研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贫困证明,载明:现有我村村民马×1、黄×,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贫困。结合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北京市仁和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核实黄×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4672.0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8807.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可马×2已经给付了黄×个人给付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二原告提交平安大药店销售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原告黄×身患疾病,需购买药品。马×2予以认可,马×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马×1、黄×年老体衰,生活来源有限,马×2、马×3都有对马×1、黄×进行赡养的义务。马×1、黄×主张马×2、马×3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每月支付的赡养费金额,马×1、黄×均系农民户口,现在主要居住地、生活所在地现为农村,故对其赡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考量,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马×1、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本院酌定马×2、马×3每人每月给付马×1赡养费600元,马×2、马×3每人每月给付黄×赡养费60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可黄×医疗费报销之后个人支付金额为28807.77元,二被告应各承担二分之一,因二原告认可马×2已经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故本院认定马×3应给付黄×医疗费14403.89元。二原告主张马×2、马×3平均负担二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马×2、马×3每人应负担马×1、黄×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马×2、马×3每人应负担马×1、黄×护理费的二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1赡养费六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二、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赡养费六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三、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负担原告马×1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能报销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负担原告马×1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产生的护理费的二分之一(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四、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负担原告黄×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能报销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马×2、被告马×3每人负担原告黄×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产生的护理费的二分之一(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五、被告马×3给付原告黄×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马×1、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2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3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