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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奎与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26号原告刘奎,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2563号(花港商贸区A区2幢)。法定代表人丁晓磊,董事长。被告王加玉,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奎与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升公司)、王加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晓磊、王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峻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小炒窗口,原告只经营二个半月,被告就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双方在2015年9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餐费131000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加玉书写一份凭证给原告,同时将承包协议撕毁,被告王加玉并作出在2015年10月18日归还一半即55000元,同年11月18日归还55000元,余下21000元承诺由其个人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食堂承包的餐费1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日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王加玉出具给刘奎凭证一份,上载明“今王加玉欠刘奎餐费合计为110000元(壹拾壹万整),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8日还款为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2015年11月18日还款为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剩余货款21000元由王加玉支付。欠款人王加玉”。2015年12月11日,东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加玉变更为丁晓磊。东日升公司股东由唐红、王加玉变更为唐红、丁晓磊。庭审中,刘奎陈述,刘奎与东日升公司原签有协议,王加玉出具欠条后,原协议就撕毁了。刘奎主张11万元餐费及剩余货款21000由王加玉及东日升公司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餐费凭证、东日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日升公司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东日升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东日升公司;被告王加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奎款项13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加玉对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