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勇增李某某、吴文凯吴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增李某某,吴文凯吴某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滑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滑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红阳,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某某、吴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其牌照为豫A×××××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结伙,自滑县新区睢庄装土,沿正在施工的南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新区大景庄村向滑县留固卫生院送土。当晚18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从滑县留固卫生院空车原路返回,行至滑县新区大景庄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景梦琦景某某(6周岁)撞倒,致使景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当晚,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说在新区出事撞住个人,车上有保险让被告人吴某某顶替,被回绝。后徐某又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在新区撞人,车上有保险让找个司机顶替,李某某推荐吴某某,徐某称已联系过,并让李某某保密。2012年9月5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记录分别找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均证实2011年10月8日晚徐某打电话称其在新区出事撞人,想找司机顶替的事实。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徐某上诉。期间,徐某的家属李某1、王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李某某、吴某某称不是徐某撞的人,要求二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予以部分改变,称在侦查阶段所做证言不真实,和徐某的通话内容是“徐某称新区出了个事,查车查的严,要求找司机顶替。”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之后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的多次询问中,二被告人仍坚持改变后的证言,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徐某交通肇事一案长期不能结案。该案发还重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补充侦查,多方取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徐某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称其在2012年9月6日在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组所做证言是真实的,后在法院审理徐某交通肇事案件时改变证言是因为徐某的家人多次找其,期间徐某的亲戚王某某找李某某时还摔了手机,觉得面子上不好看,心里害怕,自己不懂法,当时不知道改变证言的后果,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称其在2012年9月5日和9月6日,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其时所做证言是真实的,后在法院审理徐某交通肇事案件时改变证言是因为徐某的家人三天两头打电话,还在其回家的路上拦截其说作证的事儿,影响其生活,而且其给徐某开过车,和王长伟王某某是街坊,不想得罪他,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景某、李某1、王某、朱某、李某2、刘某、苗某、万素芳证言、滑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函、二审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徐某交通肇事案证据复印件、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某交通肇事案侦查终结报告、滑县交警大队及侦查人员徐某某、刘某、苗某、王洪亚、关于询问吴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朱某的证明、徐某交通肇事一案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对李某某、吴某某询问照片、徐某刑事判决书及二审维持裁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证人,在徐某交通肇事案诉讼程序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徐振坤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志伟 搜索“”